2024年6月,“深圳市三六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鸿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66613858号“ZTTO”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由于我方代理人分析的有理有据,最终国知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难点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208群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申请人有且仅有2枚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1204、1207群组商品上。两群组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完全独立的群组,通常被认定为“非类似商品”。本案需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默认划分,证明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中存在“关联性”,否则难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商标对比图如下所示:
无效宣告核心观点主张
接受代理后,高沃对“深圳市三六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及“鸿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进行背景调查,结合《商标法》对第66613858号“ZTTO”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提出了“稳、准、狠”的核心主张:
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鸿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起,多次从申请人1688网店订购“ZTTO”/“ZTTO追途”品牌车辆配件等商品,并以其法定代表人“彭红禧”为收货人;被申请人作为多次购买申请人品牌的订购方,在知晓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已经具有知名度的“ZTTO”系列品牌的情况下,依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理由如下:
①申请人“深圳市三六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建立了专门的“ZTTO”网店。
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彭红禧”多次从申请人网店处订购“ZTTO”品牌产品。
2、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实力雄厚,“ZTTO”为其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ZTTO”品牌在业内建立良好的口碑。
3、争议商标“ZTTO”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域名“Zttobike.com”、“Ztto.net”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
4、申请人主张第66613858号争议商标“ZTTO”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ZTTO”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如下:
①争议商标“ZTTO”在英文构成、含义等方面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1、2完全相同,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ZTTO”构成近似商标。
②结合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多枚“ZTTO”、“追途ZTTO”组合形式的商标,可知,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与之共存于市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品牌,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不应予以维持注册。其法定代表人“彭红禧”明确在先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品牌,而在后于12类别抢注“ZTTO”商标,此种恶意难谓巧合。
国知局裁定
经国际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25年05月30日下发了关于第66613858号“ZT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知局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自行车轮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1688平台上购买过ZTTO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但仍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办案心得
《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商标注册审查中的核心条款,充分发挥其“防止商标混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实质性保护意义,离不开:①法律策略设计---精准锚定无效理由;②证据体系构建---从“碎片化”到“证据链”;③法律文书撰写---兼顾“法理”与“说服力”。
高沃接受委托后,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深刻分析案情,挖掘对案件的有利情况,多条款配合、协同使用,化劣势为优势,充分挖掘商品与商品、商标与商标背后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细节决定成败,建立完备的证据攻防体系,让“事实”说话。整体案件中高沃始终秉持着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手段,通过帮助客户解决问题,为客户创造价值。商标代理人: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