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6日,“徐州金茂源车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徐州联统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原商标所有人为‘江苏锐欧翔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51809724号“苏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最终,在高沃代理下,国知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2类,申请人有且仅有一枚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在07类商品上。两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完全独立的类别,通常被认定为“非类似商品”。本案需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默认划分,证明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中存在“关联性”,否则难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接受代理后,高沃对“徐州金茂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背景调查,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挖掘商标使用证据;同时,对“江苏锐欧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进行检索,明确其具备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从两商标要素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高度关联以及双方所在地域相近、经营范围相似方面进行分析,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工具”均是由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商品“发电机、自行车用发电机”——“车辆配件”组合而成,两者具有紧密联系。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相同地域经营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江苏省丰县,两者仅仅相距8公里;被申请人主营的电动车及配件销售”,与申请人经营范围中的“电动车配件销售”相一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苏王”与引证商标“苏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处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且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苏王”商标理应有所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厂房视频照片、广告宣传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发票上未显示争议商标,故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接受代理后,高沃找准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从商品关联性入手,收集能够证明两类商品存在关联的证据,证明两类商品虽属不同类别,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消费者容易对两类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联想。此外,对于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的举证也不容忽视,通过阐述双方地域接近、经营范围一致等事实,进一步强化被申请人抄袭的主观故意,辅助三十条观点成立。商标是品牌的重要标识,承载着商标权利人长期以来在产品质量、服务水平等方面所积累的商誉和品牌形象,他人对商标的抄袭行为会对原商标的品牌价值造成稀释和损害。对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恶意抄袭的商标发起无效宣告,绝非单纯的法律程序动作,而是企业商标战略中“攻防结合”的关键一环。它既是维护品牌价值的“盾牌”,也是遏制恶意竞争的“利剑”。唯有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扎实的证据整理和策略性的防御布局,才能在商标权保卫战中占据主动,为企业构建可持续的市场竞争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