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禾8号”商标构成误认且构成通用名称,最终予以无效宣告

来源:  添加时间:2025-07-09

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韩林(申请人)委托,对河北双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注册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的第58271847号“金禾8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经过高沃马坤团队的精准分析,国知局认定争议商标用于其核定商品上已构成误认且构成通用名称,最终予以无效宣告。

裁定摘要
国知局认定“金禾8号”已成为向日葵作物种类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向日葵品种名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已登记被申请人的“金禾8号”为向日葵作物种类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当事人就其品种的名称均不享有独占权,有关品种名称经注册登记即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金禾8号”作为向日葵品种名称,应认定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其品种名称注册商标加以独占,将不合理地垄断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并将妨碍他人对该品种名称的正常使用。因此,争议商标在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最终国知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主要观点
一、争议商标中的“金禾8号”已于2023年9月21日被农业农村部认定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编号为“GPD向日葵(2020)130274”,作物种类为“向日葵”,品种名称:金禾8号。故,争议商标用于3103群组上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花粉(原材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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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提供的证据截图
申请人通过“中国知网”以“金禾8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显示“金禾1号”是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选育的水稻新品种,2013年通过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可见,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2021-08-06),“金禾1号”已是农作物水稻新品种名称。争议商标“金禾8号”用于指定的植物种子等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品种、产源的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规定,品种权证书、品种审定证书、品种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无论是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名称,还是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品种名称,或是经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品种名称,任何人均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商品商标是指能够将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
种子商标受《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规范。不同的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同一品种种子的,必须使用该品种公告的品种名称;品种名称不具有区分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将品种所有人的种子与他人的种子区分开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品种名称不得作为种子商标予以注册。

争议商标中的“金禾8号”是品种名称,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明文规定的植物品种的通用名称。因为品种名称属于通用名称,所以仅由品种名称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种子商标进行注册。故,争议商标用于3103群组上的“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花粉(原材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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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检索“金禾8号”系葵花品种,且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自认。用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办案心得
本案争议商标“金禾8号”显然是属于以公有领域元素作为商标主要特征进行挤占公共资源,被申请人滥用商标权。
《TRIPS 协定》第 7 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考虑到受益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第 8 条规定了公共利益保留原则。我国《商标法》虽然并没有关于“公共利益”及“公有领域”的文字表述,但是在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若干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属于指定商品“植物种子”等通用名称。而且,此类标志系有关行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经常用来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务,应由本行业公用,不宜被某一家独占使用,允许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引起争议,从而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2023年6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中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滥用商标权进行行业垄断的情形。且,争议商标属于公共资源,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国知局审理,最终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适用法律依据及参考文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377号建议的答复、农业农村部法规司关于未经登记农作物品种能否销售问题的函、


源自国知局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商标还是通用名称?——商评委法务处臧宝清

本案代理人:高沃法律部 马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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