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7日,我方代理客户提交异议申请,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定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68290458号“SANRENXING”商标准予注册。
客户维权意识强烈,选择继续委托高沃知识产权发起无效宣告程序。
2024年5月15日,我方代理客户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定双方商标呼叫相同,在部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第68290458号“SANRENXING”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可见,虽然异议程序失败,但是无效程序认定了双重观点的成立,最终实现逆风翻盘,使得商标维权峰回路转。
案件难点

争议商标“SANRENXING”与引证商标“三人行”在外观方面确实有所差别,且被申请人名下并无“三人行”系列商标,在网络中也并未检索到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即无法证明争议商标“SANRENXING”实际对应汉字为“三人行”。
撰写关键点
1、从相关公众认知的角度论证“SANRENXING”与“三人行”之间的对应性。
①相关公众对汉字“三人行”具有普遍认知。
“三人行”出自《论语·述而》“三人行,必有我师焉”。由于特定文化背景和传播渠道的影响,中国公众普遍对“三人行”这一短语有所了解。
②在相关公众看来,字母“SANRENXING”与汉字“三人行”具有直接、明显的对应关系。
中国公众面对字母“SANRENXING”时,脑海中快速且直接联想的对应汉字为“三人行”,汉字“三人行”相较于其他汉字具有首要选择性,汉字“三人行”与字母“SANRENXING”具有更为直接、明显、突出的对应关系。
③通过网络检索可知,相关公众在实际使用中往往将字母“SANRENXING”与汉字“三人行”相对应。
在“搜狗搜索”页面以“SANRENXING”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显示内容均与“三人行”有关:

在“百度”页面以“SANRENXING”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显示内容均与“三人行”有关:

2、突出“三人行”标识在设计领域的知名度,加强公众在“SANRENXING”与“三人行”之间产生联想的可能性。
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为“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设计;网站设计咨询”,均为设计领域,恰恰申请人在设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整理证据时,着重强调申请人的创始人在设计领域所作出的贡献以及“三人行”标识设计所获荣誉。
法定代表人“林勇强”先生的社会地位及个人荣誉:


“三人行”商标设计图案入选、发表在如下刊物、书籍:《中国设计年鉴》2008-2009版第21页;《深圳设计师》03版第145页;《中国设计30年》第490-491页。同时,“三人行”品牌教育软件荣获中国包装联合会设计委员会颁发的《2011中国之星设计艺术大奖 标志类·优秀奖》。

3、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却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显然指的是商标代理服务。被申请人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期间内申请注册了与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42类别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国知局裁定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室内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三人行”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却注册、持有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意图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予制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办案心得
从类似案件的处理思维来看,针对拼音-汉字的商标对抗,一般考虑因素如下:①自身标识的独创性、知名度(独创性越强、知名度越高,越有利于经营市场中相关公众建立拼音与汉字对应的稳定认知,同时,越能证明对方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②对方商标与我方标识的对应性(双方商标在“音、义”层面形成强关联,易让公众产生来源混淆);③对方商标的系列商标信息、实际使用情况等(若对方将汉字、拼音相结合注册商标或实际使用,进而与我方标识相同或近似,一方面能证明双方商标的对应性,另一方面能证明对方的抢注恶意)。本案中则着重从相关公众认知的角度论证“SANRENXING”与“三人行”之间的对应性。
从救济程序来看,异议失败并非权利保护的终点,而是启动无效程序的起点。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异议失败后及时评估启动无效程序的可行性,是保护自身商标专用权、防范市场风险的关键举措,而非可选项。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异议、只走无效,异议的核心价值是及时阻止侵权商标注册,避免其在注册后通过使用积累知名度、形成市场混淆,后续无效即使成功,也需额外处理商标使用后的市场清理,如召回侵权商品、消除消费者误解,成本更高。因此,异议与无效是前置防御与后置补救的互补关系,异议失败,无效是维权的必要程序。
商标代理人: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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