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爱玛”商标遭遇“李逵李鬼”之争 高沃为“爱玛”正名

来源:  添加时间:2025-08-08

近日,高沃成功代理爱玛集团将第三人刘某申请注册的第8217454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上的“爱玛”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且通过司法程序高沃再次助力爱玛集团名下“爱玛”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清除了市场上的“李鬼”,为“爱玛”商标正名!

当事人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刘某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8217454号“爱玛”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排水机,喷雾器(机器),喷雾机,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收割机,割草机和收割机,机动耕作机,割草机,播种机(机器)。
引证商标一: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
引证商标二:第5411655号“爱玛MARIN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
引证商标三:第6912168号“爱玛”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滚挡泥板机,裁纸机,车圈机,车链机,自行车组装机械,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
商标基本案情
爱玛集团于2023年11月28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爱玛”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爱玛”品牌的前提下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对“爱玛”集团影响与冲击
爱玛集团的“爱玛”商标毋庸置疑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爱玛”已经成为爱玛集团的名片,如果任由他人使用“爱玛”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这无疑会淡化“爱玛”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企业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必须要对这种恶意仿冒的行为打击到底。
接受代理后出具的解决方案
当事人委托高沃律所后,确定如下切入方向:①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爱玛”商标为驰名商标;②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该商标与“爱玛”商标完全相同,且与原告方名下的引证商标三的字体、外观设计完全相同,难谓正当!③原告在第7类同样注册有“爱玛”商标,第三人未尽到避让义务。
法院认定
①原告提交的“爱玛”品牌所获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品牌代言合同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于其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并获多项荣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认定时间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较为接近,亦可佐证原告“爱玛MARINA”品牌在此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持续维系。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驰名程度。
②诉争商标由文字“爱玛”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爱玛MARINA”的中文核心识别部分“爱玛”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喷雾机(机器)”等商品,第三人证据显示其实际经营产品为电动喷雾器。该类商品与原告驰名的电动自行车商品虽分属不同类别,但均属动力器械范畴,且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诉争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③原告于2007年即在“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爱玛”,该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初审公告,第三人具备接触可能性。引证商标三字体设计独特,具有显著艺术化特征,区别于常规印刷字体。诉争商标与之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近乎相同,难谓巧合。第三人未能就诉争商标设计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该字体属公用领域常见字体。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攀附原告“爱玛”品牌商誉之恶意。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价值呈现
在司法程序中认定“爱玛”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爱玛”商标正名,清除市场上的“李鬼”,为爱玛集团后续市场维权奠定权利基础,支持品牌的正常运营。
本案代理律师:李赞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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