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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惯常设计

文 / 杜阳阳  专利代理师  法律顾问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通常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检索的证据并不足以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从而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区别设计特征。而为了主张涉案专利无效,通常将这些区别设计特征视情况而归类为惯常设计或细微差别。而对于细微差别而言,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的情况下通常会得到支持。
 
然而目前对于惯常设计的认定较为严格。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由该定义可知,惯常设计的常规性与发明新型中公知常识的常规性存在较大区别,并且二者在举证方面也不可相互参照。下面将公知常识与惯常设计进行对比以帮助理解惯常设计的特有属性:
 
1、证据类型不同。公知常识若要举证说明,其证据类型基本限于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等形式,有明确的证据类型。而惯常设计若要举证说明,并不存在固定的证据形式,可以直接采用包含惯常设计的多篇现有设计,现有设计越多,证明力越高。
 
2、举证期限不同。公知常识性证据享有举证的宽限期,允许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而当需要对惯常设计举证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享有举证宽限期,因此惯常设计的举证适用一般证据的举证期限,即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之后的一个月内提交证据。
 
3、审查范围不同。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由此可见,合议组可以主动引入证据来说明某一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而对惯常设计并未具有如此明确的规定,通常在实践中,惯常设计的认定大多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合议组居中审查,大多情况下认定惯常设计时都需要结合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来说明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
 
因此,目前对于惯常设计的相关规定尚不全面,对于惯常设计的认定给予代理人的操作空间较大,这将成为无效阶段代理人可以施展才能的方向。对于代理人而言,在理解惯常设计时不可将其与公知常识混为一谈,二者有各自的特点和标准,因此应当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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