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在先侵权判决双重加持,“信杰”品牌实现跨小组维权

来源:  添加时间:2026-06-17

商标维权过程中,刻板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商品类别,往往难以规制同业跨小组恶意摹仿抢注行为。


2025年03月07日,宁波信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品牌权益,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宁波信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于2024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75384419号“信杰信一”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中,我方依托权利人在先商标权利、行业积淀的品牌知名度,辅以在先不正当竞争生效民事判决,充分举证对方恶意傍名牌、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及商品市场关联属性,成功突破商标分类的刻板局限。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涉案争议商标全部无效!

 

案件难点


申请人一枚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第6类金属制品,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群组不能全部重合;另外一枚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第9类电线电缆,从商标分类表划分来看,两类商品分属不同大类,常规易被认定为非类似商品。


如何论证商标构成近似、商品关联密切,再叠加对方主观傍名牌恶意,是本案实现无效的关键。若无法突破分类表固有划分、夯实近似与恶意事实,难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实现商标全部商品无效。


商标对比图如下所示:

商标名称

商标标识

指定使用商品

争议商标

7538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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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 耐磨金属;0602 金属管道;0603 电缆桥架;0605 普通金属线;0607 金属螺栓;0608 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0610 金属锁(非电);0616 金属焊丝;0622 普通金属艺术品;

引证商标1

5458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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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2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0913 变压器(电);断路器;熔断器;电开关;配电箱(电);0914 电站自动化装置;避雷器;

引证商标2

821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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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3 建筑用金属板;建筑用金属附件;电缆桥架;金属信箱;金属建筑物;金属搁栅;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脚手架;0611 保险柜


无效宣告核心观点主张


高沃代理团队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企业经营档案、品牌使用资料,从商标近似、商品关联、主体同地同业、在先知名度、主观恶意五大维度固定证据,围绕多项法条分层阐述无效理由:


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信杰信一”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信杰”,核心认读、呼叫完全一致,仅附加后缀“信一”,整体易被相关公众视作系列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商品功能用途关联紧密引证商标一核定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产品,在实际市场销售、终端工程配套中,与“电缆桥架”组合配套使用,共用销售渠道、相同采购商与终端消费者,具备极强市场关联性;引证商标二核定的“电缆桥架”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电缆桥架”为同一种商品。


品牌在先具备知名度申请人多年持续运营,凭借购销合同、项目资料、荣誉资质,证明“信杰”字号及商标在宁波电缆桥架行业形成在先市场知名度。


同地域同行业,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傍名牌申请人深耕宁波当地电缆桥架行业十余年,“信杰”既是注册商标也是企业核心字号,在宁波本地行业内具备稳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主体成立当月即申请争议商标,两家企业同处浙江宁波、经营范围均聚焦电缆桥架、电力金属制品,同行企业近距离经营,注册前必然知晓在先“信杰”品牌


证据交换阶段,提交“(2025)浙0281民初731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余姚法院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佐证,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信杰”品牌,并在当地取得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企业字号上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坐实摹仿抢注的不正当意图。


民事判决书(节选):

4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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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裁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密切相关,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地理位置相近,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及(2025)浙0281民初731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信杰”品牌,并在当地取得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企业字号上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商号,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办案心得


本案是跨小组商标保护、打击同城同业恶意摹仿注册的典型案例,维权关键总结两点:第一,跳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刻板分类,立足市场实际使用场景,以产品配套关系、销售渠道、消费群体重合度论证跨类商品类似,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跨类保护的核心。第二,司法在先判决是佐证主观恶意的重磅证据,本案依托此前不正当竞争胜诉判决书,直接锁定对方攀附商誉的主观意图。


企业品牌保护中,在先商标与字号协同布局至关重要,面对同城同行刻意摹仿、搭便车注册商标,企业要及时留存合同发票、项目单据、荣誉资质等使用证据,依托无效宣告制度主动维权。借助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精准的法律适用思路与证据整理能力,能够有效打掉傍名牌商标,守住自身品牌商誉,筑牢品牌护城河,遏制行业不正当攀附竞争。


商标代理人: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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