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草香”商标纠葛:异议与无效宣告的博弈
来源: 添加时间:2025-08-13
2023年3月25日,“赵子正”委托我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乔波”于2023年3月13日初步审定的第68573458号“阿乔神草香”商标提出异议。2024年1月10日,“赵子正”委托我司对其名下的第49322597号“中草香”进行无效宣告答辩。该无效宣告由“乔波”提出。面对这一系列复杂的商标纠葛,高沃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精准证据挖掘和多维度分析,最终国知局认可了我方观点,两案件均收获捷报!“赵子正”(我方)早于2019年1月14日便在第25类针对“运动鞋;鞋垫”等商品,提交了“中草香”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审核流程,该商标于2019年10月14日正式注册成功。由此,“赵子正”成为“中草香”商标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人。然而,在商标注册的后续进程中,出现了诸多异常情况。“乔波”多次针对“赵子正”已注册的“中草香”商标实施抄袭注册行为。其中,第68573458号“阿乔神草香”商标便是显著一例。鉴于此,“赵子正”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乔波”申请的第68573458号“阿乔神草香”商标提出异议。面对“赵子正”的合理维权,“乔波”为抗衡采取了进一步措施,例如:以“中草香”商标缺乏显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为由,对“赵子正”名下的第49322597号“中草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企图通过这一手段从根本上否定“中草香”商标的有效性,达到釜底抽薪、瓦解“赵子正”商标权益的目的。这一系列复杂的商标纠葛,既关乎双方商标权益的界定与维护,也对商标注册领域的规范与秩序提出了现实考验。接受代理后,高沃对“赵子正(以下简称异议人)以及“乔波(以下简称被异议人)”进行了背景调查,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以挖掘商标使用证据;在此基础上,对“乔波”名下多次抄袭注册“赵子正”已注册的“中草香”商标的相关商标进行了检索和整理,最终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乔波”的第68573458号“阿乔神草香”商标提出异议。1、“中草香”商标为异议人所独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明知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将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2、被异议商标“阿乔神草香”是由“阿乔”和“神草香”两部分构成的,其显著部分和核心含义均是来源于后面的三个汉字“神草香”,与异议人的“中草香”商标仅相差一字。因此,如果被异议商标“**神草香”与引证商标“中草香”同时出现在相关公众面前,极易使其认为是异议人名下“中草香”品牌的升级,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阿乔神草香”外,被异议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神草香”、“圣草香”、“仙草香”、“胜草香”、“草胜香”、“中草香阿乔”、“中草百香”等等,均是恶意摹仿的异议人的“中草香”系列商标。被异议人具有多次抢注异议人品牌的明显的主观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7277号《第68573458号“阿乔神草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六十件商标,其中包括了多件含有“草香”的商标,鉴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使用被异议商标或意图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面对“赵子正”的合理维权,“乔波”以“中草香”商标缺乏显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为由,对“赵子正”名下的第49322597号“中草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高沃接受代理,对上述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答辩,从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以及内在含义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阐释。以下称“赵子正”为答辩人,称“乔波”为申请人。1、答辩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已予以维持注册。2、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精心设计的臆造性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答辩人名下多个“中草香”、“中香草”商标已在第25类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亦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精心设计的臆造性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经答辩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答辩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5、申请人“乔波”围绕答辩人的“中草香”商标进行了大量抄袭、模仿,本案无效宣告系申请人恶意提起。商评字[2024]第0000315065号《关于第49322597号“中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中草香”使用在足球靴等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从异议案件看,精准挖掘证据是关键。在对“乔波”申请的“阿乔神草香”商标异议时,深入调查双方背景,与客户紧密沟通,挖掘“中草香”商标使用证据,为论证其在先使用及较高知名度奠定基础。同时,系统检索“乔波”名下相关商标,梳理出其抄袭摹仿的系列证据,明确主观恶意,这成为异议成功的有力支撑,也提醒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全面细致的证据收集工作不可或缺。无效宣告答辩同样充满挑战与收获。面对“乔波”以缺乏显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为由对“赵子正”名下“中草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们从多维度分析回应。梳理答辩人此前类似商标的裁定结果、阐述争议商标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以及证明答辩人长期使用形成的对应关系等,有力反驳对方观点。这让我们认识到,熟悉商标法各条款适用场景,从不同角度拆解对方主张,构建坚实的答辩逻辑体系至关重要。国知局对这两个案件的裁定,也彰显了法律对商标权益的公正维护。这为我们后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在商标维权与纠纷应对中,要紧密围绕法律规定,以充分证据和严谨论证,助力客户捍卫合法商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