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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木兰网”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42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电视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商业行情代理

 

引证商标四:

核定使用商品: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引证商标五:

核定使用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拍卖,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普方(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49020号《关于第21818601号“木兰网MU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被上诉人)获得了本案二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四注册人武汉汉北中通网络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5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因引证商标注册人已于2017年7月5日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与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的“职业介绍所”服务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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