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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赛福”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地确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余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8353893号“赛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最终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7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商评委作出的【2017】第41743号《关于第18353893号“赛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责令商评委针对余姚公司就18353893号“赛福”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咖啡,可可,糖,木薯粉,人造咖啡,糖果,食用冰,糖桨,酵母,发酵粉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余姚地确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41743号《关于第18353893号“赛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余姚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诉人不服,在指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7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上诉人)获得了本案二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二审期间,余姚公司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上已经被撤销,且撤三字【2018】第W001017号公告已于2018年6月20日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上发布。鉴于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以申请商标指定的弟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为由认定引证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引证商标已经在“蜂蜜”商品上被撤销后,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商评委会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最终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7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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