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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中乔大三农ZHONGQIAODASANNONG”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乔大三农智慧农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乔大三农公司)关于第19780819号“中乔大三农ZHONGQIAODASANNON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麦乳精,茶饮料,红糖,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速冻玉米,面粉,米谷类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中乔大三农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8225号《关于第19780819号“中乔大三农ZHONGQIAODASANN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的“三农”是指农业、农村、农民,三农问题已成为国家一项产业政策的代名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被上诉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本身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亦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诉决定仅以申请商标中包含“三农”二字,即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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