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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助力“真玉天地”商标诉讼逆袭,成功予以撤销

本案代理律师:高沃律所 付姣伟律师

近日,高沃代理“深圳市罗湖区玉天地商行”(以下简称“玉天地商行”)对“真玉天地”商标提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一审,案件一波三折,最终成功逆袭。

当事人

原告:玉天地商行(原撤销申请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镇平县真玉天地玉器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9021309号“真玉天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别“玉雕、玉雕首饰、翡翠”;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4日,注册日为2012年02月14日。

评审认定

玉天地商行认为第三人在2018年03月18日至2021年03月17日期间在“翡翠”等上并未使用“真玉天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镇平县真玉天地玉器有限公司在撤销阶段提供了七项证据:1.诉争商标信息;2.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2017年-2020年销售发票;4.举办活动照片;5.淘宝店铺信息;6.宣传活动照片;7.所获荣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撤三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均认为第三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解决方案

“玉天地商行”收到撤销复审决定后,没有就此放弃,为了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高沃律所付律师在有效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度的分析总结,发现据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有效使用的证据材料存在多处瑕疵,认为该案有很大的争议性: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及对应的转账凭证”;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经分析,我方认为两份证据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公众的惯常思维。首先,证据1中被授权方从其他公司购买第三人名下标有“真玉天地”商标的产品,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证据2中第三人补充提供的四套购销合同和发票,四套证据的买方均为个人,数量均为一件。四份合同仅甲方个人名称不同,其他均相同,并且合同中特意加入“真玉天地”标识。可推知买方针对如此小量商品的购买,应该不是为了再次销售,从而应不会签署合同,并且买方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购买零散玉器与正常交易习惯不同。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的时间相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交货,货到后1个月内付款,不可能出现同一天签合同、同一天出具发票的情况。原告在三年内仅有四单交易,难免有为了维持商标的注册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嫌疑。因此,代理律师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和代理意见,力求在庭审中据理力争,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充分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诉讼理由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包括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均系个人消费者购买,但消费者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购买零散玉器与正常交易习惯不同,相关发票中亦未体现诉争商标,且相关购销合同及发票数量较少,金额较低,存在象征性使用的嫌疑,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系真实使用。因此,综合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价值呈现

本案涉及到商标象征性使用的问题。2019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4条将“象征性使用”纳入了裁判标准,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应综合考察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对于单次的、偶发的、违反一般的商业惯例的商标使用证据应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进了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商标是一个企业的灵魂,商标注册后应当及时有效规范使用,充分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和市场价值,而不应闲置商标,浪费商标资源。

律师简介

付姣伟

资深知识产权律师

商标人才库一级人才

付姣伟律师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工作十多年,从业以来处理企业商标案件上千余起,凭借着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及丰富的执业经验,为众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赢得客户的信任。付律师曾经为伊例家公司、重庆牧哥公司、四知堂制药公司、环球SMM 2009有限责任公司(西班牙)、卡斯柯有限公司(意大利)等众多国内外企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服务的客户涵盖医药、科技、保险、金融、房地产、互联网、教育、媒体、食品饮料、体育与娱乐、通信、制造业等领域。付律师有效地帮助客户预测与规避法律风险、解决复杂疑难法律问题,更好地实现客户商业目的,获得客户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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