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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泰山”商标撤销案——浅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本案代理律师:商标诉讼部 麻莉坤律师

案情回顾

第301632号“泰山”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于1987-03-09提出申请,于1987-10-20公告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别“南肠;板鸭;烧鸡”商品项目上,经过多次转让,现商标申请人是“济南市莱芜玉香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玉香斋公司)”,商标经过撤三、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彭军峰对撤销复审决定不服,在有效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一审诉讼程序,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进行真实、有效、合法使用,作出(2020)京73行初154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玉香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有效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程序,法院经过审理同样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进行真实、有效、合法使用,作出(2021)京行终37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生效的判决作出商评字【2020】第262618号重审第312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玉香斋公司对重裁决定仍然不服,又针对重裁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1)京73行初1614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诉决定系依照北京高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725号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2901类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此外,被诉决定并未引入其他新的事实。因此被诉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评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重裁决定,属于根据生效二审判决作出的执行行为,案件事实已经过司法审判,玉香斋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理由基础是:既判的事实,应当视为真实,因而产生既判力的效果。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效力是禁止重复起诉,是对既判力的保护,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均有体现。
回归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同样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和适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裁决系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行政裁决的作出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和答辩,对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审查义务。在系争商标的裁决已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如果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否则要不予受理或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主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存在重复起诉情形,导致案件终审不终,浪费了司法审判资源,由此亦然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结语

高沃律所律师团队自2020年接受当事人委托至2023年,本案终于划上圆满的句号,正是恪尽职守、兢兢业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使命,高沃律所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实现互相选择、互相信任,双向奔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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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麻莉坤律师,资深专业知识产权律师,2008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专注于知识产权商标授权确权、民事维权、不正当竞争等专业领域,办理过千余件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代理经验,最大限度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精准的法律服务,先后服务于羚锐制药、神威药业、口水娃、思远影业、江苏伊例家、青岛帝森、动视云科技、金蚂蚁集团等国内外知名企业,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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