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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高沃代理“易虎乐仓”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三原易虎乐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35类的56388997号“易虎乐仓”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一、申请人“三原易虎乐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已在35、39类在先申请了同样以企业商号“易虎乐仓”作为显著部分的在先商标,且均已成功获准注册,足以说明“易虎乐仓”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而申请商标正是作为其系列商标的延续,是申请人出于对其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对于本案来说,并不能以图形的近似来判定商标的近似。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在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结合其企业商号“易虎乐仓”设计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别显著。

申请商标中有明确的汉字“易虎乐仓”作为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对应申请商标的商号,使得标识与权利人间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性,呼叫为“yì hǔ lè cānɡ”。引证商标1与引证商标2均为单纯的图形商标,只能以图形本身作为显著部分进行识别,且并不存在呼叫的可能。

申请商标是由图形与汉字两种元素左右排列组合设计而成,汉字部分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采用艺术化的字体设计,图形部分同样是围绕汉字“易虎乐仓”设计而成。引证商标1作为一个单纯的图形商标,分为上下两部分设计而成,由两个大写的字母“G与D”艺术化组合设计。引证商标2同样为一个单纯的图形商标,标识以一个完整的圆形作为外部轮廓,内部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均是由字母“S”设计而成。

申请商标以企业商号作为标识的显著部分既可以使得标识与权利人间形成紧密的联系,也可以使得消费者在见到商标标识时,能够直接的联想到企业本身。引证商标1代表着注册人对于企业本身越来越好的美好祝愿。引证商标2是注册人希望企业的产品可以给消费者带去特殊的体验,但是又不违反既定的行业规则。

四、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综上所述,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并没有抄袭、摹仿他人的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56388997号“易虎乐仓”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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