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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清除在先权利障碍,高沃代理“好乡霖”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商标申请的数量在逐年递增,其中不乏有商标被驳回的情形。而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占比较大的情形则属《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近似问题。鉴于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且目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整体把握尺度较严,因此如何清除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便显得尤为重要。

日前,在一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代理人便积极利用了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的事实,最终成功帮助当事人扫除了在先权利障碍,取得了一审胜诉。

商标信息

案件详情

原告是第49533182号“好乡霖”商标的申请人,该商标因与第17599670号“好乡邻”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告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代理人经过全方位检索,发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于2019年6月27日被注销,经查询引证商标并未进行转让,因此客观上引证商标已不可能投入市场实际使用,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但考虑到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时间较短,为了保险起见,还提出建议,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由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客观上已经不能,因此撤三一方面可以清除闲置商标、避免浪费商标资源,另一方面亦可为原告扫除在先权利障碍。针对上述事实情况,一审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包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情况、中国商标网查询到的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以此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不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客观事实。庭审中,亦向法庭极力主张,认为本案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7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最终,在团队的努力下,法院采纳了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在其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282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客观上已经不能,被告对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的事实确认,并确认引证商标没有转让或授权让人使用的情况,认为本案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本院认为,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应当依据新的事实作出决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由此,经过努力,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权益,避免二审诉累。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若出现了情势变更事由,将会被发回重裁。因此在涉及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何清除在先权利障碍便显得较为重要,如果具备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的条件,无疑将会极大增加案件胜诉的几率。一般来讲,常见的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的方式包含:1.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刊登撤销公告;2.引证商标因到期未续展而失效;3.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4.引证商标已转让至原告名下,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刊登转让公告;5.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签订书面共存协议,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差异,无其他证据证明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由上,在此类案件中,代理人应进行全方位检索调查,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判断是否具备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的条件,并积极利用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以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本案便是如此,如果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的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那可能将会是另一种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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